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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宁省人,(略)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略)辽宁省大石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辽宁省大石桥市人,(略)辽宁省大石桥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X区X街。

法定代理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85年生,汉族,(略)湖南省长沙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某,男,1978年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孟某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系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为由,申请追加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另在审理过程中,唐某以自己也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有独立诉讼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文、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常宏华担任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孟某驾驶归属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车,在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至G320:x+700M时,撞上了由唐某驾驶的原告所属的湘x号大客车,造成驾驶员和车上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株洲市莲易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安置伤者,配合交警工作。共支出了车辆检验、施某、修理等费用x元;驾驶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付乘客赔偿费1291元,共计x元。本次事故是被告孟某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孟某是履行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的损失完全应该由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车祸财产及人身伤害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驾驶员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x元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检验、施某、修理等费用x元及付乘客赔偿费1291元,共计x元。

第三人唐某述称:自已也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有相应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X区支公司赔偿给申请人唐某误工费684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x元。

被告孟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交强险部分,因商业险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第三人唐某诉请的具体项目和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孟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孟某、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2、湘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辽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权属情况;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

4、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唐某驾驶资格及身份信息;

5、株洲市中医院病案单一张、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700元),拟证明司机唐某伤情及鉴定费用情况;

6、申权急诊病历本一份、株洲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交通费发票八张、领条一张、医药费收据三张;贺秋阳急诊病历本一份、株洲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张、医药费收据四张、交通费发票六张、领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垫付给伤者申权、贺秋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

7、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损情况;

8、照片两组,欲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第三人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唐某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2、交通费票据12张、欲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孟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1,2、3、4、8,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5,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伤休时间与医嘱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该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6,第三人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领条有异议,认为领条上具名的钱系原告自愿支付,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票据具体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领条两张,本院结合当事人陈某,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7,第三人唐某无异议。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修理费发票开具时间及金额是依据价格认证书上面的结论所写的,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5、对于被告孟某提交的证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6、对于第三人唐某提交的证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第三人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当事人陈某能互相一致,真实可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唐某提交的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系本案当事人,且第三人唐某也未提供具体工资单等其他充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7、对于第三人唐某提交的证2,原告无异议。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第三人唐某未能说明交通费票据具体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其真实性值得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2日15时30分,被告孟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G320:x+700M时,与第三人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的客车对向刮擦,致湘x客车上驾驶人唐某、乘客申权、贺秋阳等5人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第三人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原告某公司聘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当天,第三人唐某当即至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0年5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第三人唐某花费医疗费4200.4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住院期间,第三人唐某由其母亲唐某良护理。2010年6月17日,第三人唐某委托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当日作出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诊断:Ⅰ、脑震荡,Ⅱ、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根据伤者的伤情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不构成伤残。3、伤后全休壹个半月,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某2010年5月12日的伤情为轻微伤。”第三人唐某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车辆上的乘客申权、贺秋阳至株洲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申权花费医疗费316元,贺秋阳花费医疗费380元。申权、贺秋阳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另原告还另行支付给了申权一次性补助300元,另行支付给了贺秋阳一次性补助200元。另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易高等级公司交警大队委托了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湘x号大客车交通事故进行价格认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了株价认认(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叁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整(x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被告孟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辽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关于原告某公司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湘x号大客车财产损失x元;2、鉴定费600元;3、已支付的乘客申权、贺秋阳的医疗费696元;4、已支付给乘客申权、贺秋阳的一次性补助500元。以上4项共计x元;

二、关于第三人唐某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第三人唐某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1、误工费3810元。第三人唐某系司机,但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上年底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25元并结合伤后全休壹个半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费计算为2540.25元/月×1.5个月=3810元;2、护理费550元。第三人唐某住院治疗1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1天=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第三人唐某住院治疗11天,参照湖南省国家工作人员一般省内出差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2元/天×11天=132元;4、交通费110元。第三人唐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确因治伤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往返医疗机构的距离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11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5项共计5302元。对于第三人唐某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未能提供确需补充营养及具体数额的诊断证明等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唐某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第三人唐某也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被告孟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辽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车主,在本院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台车辆存在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等情形。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当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某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辽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在本院对其进行了充分的法律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因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及第三人唐某的损失,被告孟某也应当作为机动车一方,与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对于原告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其中应由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体为:①、财产损失2000元;②医疗费用696元(支付申权的医疗费316元及支付贺秋阳的医疗费380元);2、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财产损失x元及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支付给乘客申权、贺秋阳的一次性补助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某公司、孟某负责连带赔偿。(二)、对于第三人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其中应由第三人人民财保营口开发区支公司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具体为:①、误工费381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2、对于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某公司、孟某负责连带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用696元,合计2696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x元、鉴定费600元、已支付给乘客申权、贺秋阳的一次性补助500元,合计x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给第三人唐某误工费381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合计460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第三人唐某鉴定费700元;

五、驳回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三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湖南株洲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案第三人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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