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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545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新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东平,四川成都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佳佑,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耀林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东平、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2年7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从被告处购得产奶奶牛21头,每头单价7760元,共计(略)元。原告当晚购进后按照无公害牛乳生产场的要求对21头奶牛进行隔离饲养。7月29日由被告建档编号为1、2、X号的奶牛相继出现病症,原告驻场兽医当即采取救治措施。8月8日经兽医从被告自建档编号为2、5、12、X号奶牛体中采血送往四川省动物疫病监测诊断结果为牛巴贝斯焦虫病,该病的潜伏期为五至十天。因此原告从被告处所购之牛确系被告出售前患病,故导致17头奶牛均患此病,其中八头死亡,九头治愈,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略).3元及其他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略).3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的买卖奶牛的事实属实,但是第一,本案已经过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双方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确认了被告所售牛非病牛,所争议的事实也是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当不受理;第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为:按照民法通则136条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1年,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权利最晚是2002年9月,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生病死亡的奶牛确实是从被告处购买;第四,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过质量问题;第五,即使发生了病牛,原告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在8月2日原告已经开始怀疑有牛染上焦虫病并在8月8日得到确认后,但原告仍没有对该怀疑生病之牛进行隔离致使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六,奶牛是原告方自己到双流运输回去的,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运输工具进行了必要的防疫措施,不排除奶牛在运输过程中被感染的可能性。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事实争议焦点在于:

一、本案诉讼所争议的二十一头牛是否是被告所卖

二、奶牛病因何时产生

三、奶牛生病及死亡后原告是否要求过被告进行赔偿

四、原告所诉称的损失九万余元是否是合理的损失

关于被告卖21头牛给原告之事,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在2004年2月6日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拖欠牛款的起诉状。原告认为该起诉状中被告自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购买牛及当日欠款13万的事实,即确定2002年7月27日双方口头约定了购牛的事实;同时,当日除我方付了部分货款后,下欠被告13万元货款,随后原告从被告处即双流黄甲把奶牛拉回邛崃的事实。

2、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4)邛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卖牛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承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8月8日送检样品登记表原件1份和同日四川省动物疫病监测诊断中心出具的动物疫病检测诊断报告原件1份,其中在接收样品状况中载明:“其中新购21头,有一头有尿血……”;

2、2002年7月27日邛崃市畜牧局高级兽医师康某凯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2002年9月30日由康某凯出具的关于后期监督的情况说明,其中都陈述有对7月27日从双流黄甲引进的21头牛已被隔离观察以及病牛就是这些牛的内容;

3、被告卖牛给原告时给原告送交的对牛的自建编号档案和隔离观察记录表原件19页,以此说明原告对21头奶牛观测的编号也是按照被告档案中对奶牛的编号进行编号的。

4、证人康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唐某平当庭作证,均陈述原告张某甲在2002年7月27日从被告处购买牛时奶牛在耳朵处有编号,牛拉回原告牛场后仍然按该编号进行圈养。

被告对上述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传来证据,没有直接的证明力;对第X号材料的隔离观察记录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某告都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能推翻其真实性,且形式为原件,来源合法,应当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虽然第1、X号证据是传来证据,但与第3、X号的直接证据能相互印证,可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5月8日由四川省邛崃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牛巴贝斯焦虫病流行病学情况的说明”,原告以此证明病牛仅在原告处存在;

2、2004年5月13日四川省畜牧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以此证明病牛在被告处购买前就已潜伏着病因,从而说明奶牛生病过错在被告;

被告质证时称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和表述的严谨性有异议,认为不排除畜牧局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出具该证据;对第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首先鉴定报告形式要件不完整,没有鉴定人签名,且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结论是否公正、有效值得怀疑;其次鉴定报告陈述的意见与原告提供的隔离观察记录内容不一致。被告还认为(2004)邛崃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对是否是病牛作出判断,即其中写有“被告辩称所售之牛系病牛,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这应作为判定被告出售之牛无病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第X号证据系政府部门出示的证明材料,具有公示作用,被告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此应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从对鉴定书的法定形式要求看,虽存在无鉴定人资格情况说明、签名的瑕疵,但不足以对结论造成实质性影响,另该结论是根据兽医学已发现的科学结论对事实的一种简单推算,被告也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也予采信。对于(2004)邛崃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内容,本院认为这仅是对张某甲在该案中抗辩意见的判断,而不是对事实的判断,因此不能视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5月8日由四川省邛崃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邛崃市临邛旺林奶牛场官方指定兽医的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康某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2、证人康某某、唐某平当庭作证,均陈述原告张某甲在2002年8月初奶牛发病死亡后就立即找过被告协商解决损失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

3、录有原告张某甲在2002年8月初奶牛发病死亡后就立即找过被告协商解决损失赔偿事宜未果内容的录音带及录音光盘并当庭播放;

被告质证时对第X号证据,认为畜牧局指定兽医进驻牛场无法律依据,故康某凯的相关证明也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录音光盘播放时音质差听不清楚,没有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畜牧局对康某凯工作性质的认定符合行政机关的应有职责,且法律无相反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康某凯的证人资某也是合法的,两证人的某言能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故对第X号证据应予采信。录音光盘因播放效果不佳而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不采纳。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举出下列证据:

1、2002年9月30日由康某凯出具的关于后期监督的情况说明,原告以此证明有8头牛死亡。

2、证人张某甲伟、周某雄出庭作证称当时原被告双方谈妥奶牛总价是(略)元,牛被拉回邛崃后原告付款3万3千元,并打给被告一张欠款13万的欠条;原告以此证明每头奶牛价格为7760元,死亡8头牛的价值总共计(略)元;

3、治疗生病奶牛的费用单据及治疗病的处方原件;

4、兽医习智远、门智勇的高级兽医师资格证明复印件以及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以此证明曾经由该两位兽医为牛治病并产生相关费用属实。

被告质证称购牛款应以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对第X号证据,处方原件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部分费用单据没有加盖公章,形式极其不完善,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因部分单据的时间在原告述称的买牛时间之前,且单据上载明的药是否用于生病奶牛也不得而知,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第X号证据中习、门二人身份证明材料因系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二人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能确认。

本院认为,康某凯作为畜牧局的工作人员出示的情况说明,从来源上讲是合法的,且奶牛生病死亡之事也有其他证明证实,故有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证明了共有11头牛出现病状,其中8头牛死亡。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牛款,虽然被告质证称以原判决书所载内容为准,但该判决书仅反映了原告的欠款情况,并未直接证明牛款总额,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某言和相关欠条能相互印证,被告反驳所依据的判决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第X号证据应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单据是原件,形式合法,但从内容上看,虽结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为治疗病牛支付了费用,但无法直接证明支付了多少费用,加之部分票据上的时间与奶牛病发时间并不一致,且被告对处方不同意质证,奶牛生病与治病用药之间的关系无法印证,故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证人身某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对情况说明虽系原件,但证人未某庭作证,不能单独起到证明作用。

被告为证明其交付给原告的奶牛质量不存在问题,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1、旌阳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的7份关于奶牛的“四川省动物免疫证”;2、德阳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出具的“实验室诊断报告单”。

原告质证称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两份证据系原件,且为法定部门出具,可以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但由于无法反映出与本案21头牛的关联,且其内容仅是说明免除了“牛O型口蹄疫”、“布病、结核均阴性”,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自认的内容和对证据的认定,可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7月27日原告张某甲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21头奶牛,总价为(略)元。当月29日该奶牛中部分陆续出现生病,经诊断患牛巴贝斯焦虫病,后有8头奶牛死亡。在死亡的奶牛中,5头奶牛病变发生在8月6日前,1头奶牛病症开始发生在8月9日并于当日死亡,1头奶牛病症开始发生于8月10日并于当月31日死亡,1头奶牛病症开始发生于8月11日并于9月28日死亡。2002年8月初,原告张某甲找到被告李某某协商解决过因该病牛事件所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原告曾为病牛进行了治疗。

另查明,牛巴贝斯焦虫病的潜伏期为五至十天。

本院认为,一、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04)邛崃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决的是原被告双方的欠款问题,本案解决的是因质量问题引发的赔偿问题,虽然两案都是在同一买卖关系中产生,但事由不同,具体法律关系也不同,故不是“一事”。

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虽然《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最高人民法院(1991)法经字第X号《关于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已指出: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诉讼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至于购销、加工承揽等经济合同中质量纠纷引起的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诉讼,应当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本案系违约之诉,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本案而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售之部分牛虽病症出在卖牛之后,但病因潜伏在卖牛之前,造成牛生病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是被告出售的牛本身就潜伏着病因。被告虽然辩称不排除奶牛在运送过程中感染上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当认为被告所售之牛质量存在瑕疵。在2002年8月初原告得知牛生病后,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且原告也积极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因此应以2002年8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至原告起诉尚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李某某有义务承担赔偿原告张某甲部分损失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死亡的8头奶牛中,其中5头的病变或死亡发生在8月6日或之前,根据牛巴贝斯焦虫病的最长潜伏期推算,该5头牛至迟也是在7月27日或之前,这说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奶牛中,至少该5头牛已潜伏着牛巴贝斯焦虫病因。因为原告购买被告奶牛的合同目的是要购买质量合格的奶牛,而被告交付了存在质量瑕疵的奶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所购奶牛的总价计算,该5头牛的价值为(略)元。对于另死亡的3头牛,其病症始现于8月9日以后。根据牛巴贝斯焦虫病的最长潜伏期推算,该3头奶牛至迟也是在7月29日之后才染病的,而此时被告已将奶牛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进行控制和管理。可以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该3头牛时牛并未潜伏病因,质量是合格的,由此该3头奶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作为养殖奶牛的专业户,又有畜牧专业兽医协助,在牛早期出现病变和死亡现象特别是8月8日得知病因后,应有义务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奶牛所花的费用,因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费用的具体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费用,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6元、其他诉讼费1673元,共计5019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958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60元(此款已由原告张某甲预付,被告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耀林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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