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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丹纳赫工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汉族,19XX年12月31日出某,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汉族,19XX年2月3日出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汉族,19XX年10月25日出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日照市。

负责人:葛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被告丹纳赫工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申请追加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周某、被告丹纳赫工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周某驾驶鲁x轻型货车沿田心路由北往南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车辆在其左侧内行驶经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石峰大队作出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全责,赵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一、左耳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耳聋。二、左下颌软组织挫伤。三、左侧头部、肩某、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另周某所驾驶的肇事车鲁x牌照机动车车主是某某有限公司,因此某某有限公司应与肇事司机对本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某后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赔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今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某费、护理费等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其应依强制保险约定的限额承担合理的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损失。2医疗费应提供相应住院资料、工资存疑、护理时间不能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车损无鉴定和损失证明。3法医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身份证、被告周某驾驶证、拟证明原告赵某、被告周某身份;

2:株洲田心医院证明书、出某、费用清单2页,门诊票据48元,拟证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及费用;

3: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拟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

4:鲁x号车辆信息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鲁x号车的所有人;

5: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500元,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陪护1人,伤后所需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伤后全休3个月,构成轻伤;及鉴定费用;

6:原告所在单位出某的原告工资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收入减少,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

7:株洲电力机车广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护理人员护理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损失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4大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9:电动车维修费单据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电动车维修费损失的事实。

被告周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0: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单1份,拟证明鲁x号车己投保。

11、医院费用清单6583.74元,门诊费收据448.2元,拟证明被告周某垫交了医疗费7031.94。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本院认为,证据6、7出某证明其工资表的证人未出某,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交通费发票有连号和出某车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支付了交通费,该证据本院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证据9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车损修理费收据和修理单,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以及出某票据和修理单的单位未出某予以证实,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7日,被告周某驾驶鲁x轻型货车沿田心路由北往南停车起步变更车道时,遇原告驾驶车辆在其左侧内行驶经过。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往株洲田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耳软组织挫伤,外伤性耳聋。2、左下颌软组织挫伤。3、左侧头部、肩某、胸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11月19日出某,共计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079.94元,被告周某已赔偿支付7031.94元。出某后,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某湘司鉴字(2010)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伤后住院陪护1人,2伤后所需费用以临床合理确认为准,3伤后全休3个月,4构成轻伤;该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某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x号车辆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x号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周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某系该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周某驾驶,该车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中,被告周某驾车变更车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鲁x号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鲁x号车辆所有人为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周某系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为该单位司机,被告周某与车主某某有限公司,系单位与职工关系,肇事车辆鲁x号车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周某驾驶,被告周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致原告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意见,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为7079.94元;2鉴定费500元,3误某费:司法鉴定伤后休息3个月,包含了原告住院53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按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2540.25元计算误某费为3个月×2540.25元/月为7620.75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53天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53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为50元/天。护理费为53天×50元/天为2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53天,计算原告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差旅办法3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53天×30元×1人为159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有连号和出某车票,考虑到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和次数,其已实际支出某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原告提交的车损修理费收据和修理单,因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以及出某票据和修理单的单位未出某予以证实,其真实性无法查实,修理费无法确认,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为x.19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护理费2650元;2、误某费7620.75元。3、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75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原告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用:7079.94元,伙食补助1590元;以上共计8669.94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总计x.69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额部分499.5元,应由本案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

五、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对于本案部分诉讼请求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经传唤未出某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内赔偿给付原告赵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赔偿限额x.69元;

二、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付原告赵某499.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10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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