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
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市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万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8时25分,在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曙光路路口,陈永坡驾驶豫x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安阳市公交公司职工翟自攀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沿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公交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受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陈永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自攀、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于同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50元。2009年4月16日至4月23日,刘某某在内黄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848.40元,出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腰、臀、髋部软组织损伤。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乘坐安阳市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即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安阳公交公司应当将刘某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安阳市公交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受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安阳市公交公司虽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不能以此免除安阳市公交公司向刘某某承担的违约责任。安阳市公交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解决。刘某某要求安阳市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098.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安阳市公交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刘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费应为70元。刘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刘某某就医治疗的情况,应酌情支持150元。刘某某不能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且无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轻伤以上,故对刘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市公交公司应当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共计13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18.4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5元,由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20元。
安阳市公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根据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陈永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的司机翟自攀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无责任。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的损失费应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承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健康负有保护义务。虽然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涉事故是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永坡之间发生的关系,在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时,其对刘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安阳市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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