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梁只,男。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梁只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邹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平房往上接建二层楼房,对邹某某的建房行为,申梁只曾向公安部门举报出面制止邹某某施工。邹某某诉称申梁只把邹某某家的墙推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合法行为法律应予保护。邹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其所有的房屋上接建二层建筑,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因此,邹某某要求判令申梁只不准妨碍其建房和赔偿其损失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接建二层房屋是其行使利己不损人的合法行为,建房后补办审批手续依法也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申梁只以上诉人邹某某未取得建房手续为由,阻碍上诉人建房,造成上诉人邹某某经济损失7000余元,应予以赔偿。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申梁只答辩称,上诉人邹某某接建二层房屋影响被上诉人通风、采光。由于上诉人邹某某所建房屋没有相关手续属违章建房,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其平房往上接建二层房屋,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该接建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而不应予以保护。同时邹某某主张,因申梁只将其围墙推翻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但其针对该主张却只有本人陈述而举不出证据相印证,申梁只又不予认可。故其上诉主张申梁只应赔偿其7000元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洋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