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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45年。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46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6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在同年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1999年3月份曾协议离婚未果。被告长期不在家有十年之久,双方已无感情存在。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②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6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二人于1969年2月12日婚生长子,取名周XX。于1973年3月10日婚生次子,取名周XX,于1976年7月21日婚生次女,取名周XX。后因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予处理财产分割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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