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陕西政源(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3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同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学王XX在教室内扔一饮料瓶子打在了李某某的头上,二人即互相辱骂,产生矛盾,2010年3月21日下午王XX纠集同班同学冯XX等8人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打后为了报复王XX,当日晚上购买水果刀一把,于第二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晚自习之际,先用木条凳腿击打王XX头部,又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王XX刺伤,致使王XX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胰腺破裂并出血,经鉴定系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证实,李x年3月22日的报案称,班上学生李某某将同学王XX用刀刺伤,伤势较重。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案发的起因是因为前几天他不小心扔了一个饮料瓶子打在李某某头上并和李某某发生争吵、辱骂。过后在2010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他和同学8人将李某某打了一顿.3月22日下午7时许,正在上晚自习,老师不在,他头低着坐在座位上的,李某某跑到他跟前用一木板凳腿一下打在他头的左边,他就和李某某对打,李某某又一板凳腿打在他的脖子上,当时板凳腿也断掉了,李某某取出刀捅在他的腹部两刀,接着又一刀扎在他的左膀子上,左边大腿内侧又被捅了一刀,被同学刘X、李XX、何X等人送往医院治疗。
3、提取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班主任李XX处提取作案工具带血的水果刀一把。
4、证人冯XX、张X、付X系李某某、王XX同班同学,对于案发现场的证言节录证实,当晚上大约7点钟,听到班上后面有响声,看到李某某用木凳朝王XX头部击打了两下,同学把双方拉开后,才发现李某某手上拿了一把塑料把子的匕首,有同学把王XX扶着出教室,看到王XX右手捂着腹部。
5、证人余XX是高二3班的数学老师,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晚七点左右,他听到教室后面有人在打架,发现王XX把自己的肚子在捂着,另外几个同学把李某某抱着,当时李某某手上还拿着一把刀。
6、证人李XX是高二3班的班主任,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晚学生到办公室找他,说李某某用刀将王XX刺伤了,他赶到高二3班教室后将冯X、李某某带到三楼教师办公室问情况,余XX将一把长约20厘米左右,黑色塑料柄,带有血迹的水果刀交给他。李某某平时在校表现还不错。
7、证人徐XX是恒口镇X街口经营五金百货的个体户,其证言节录证实,2010年3月21日晚上,有一个身高1.70米左右,较瘦,年龄大约20岁的小伙子来店里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黑色塑料柄的不锈钢的水果刀。
8、证人冯XX等系被告人李某某的同学,对于案发原因的证言节录证实,王XX喊他们帮忙打李某某,3月21日下午他们几个人跟踪李某某,当李某某走到菜市场跟前时,他们几个人上前对他一阵拳打脚踢后就跑了
9、公(汉滨)鉴(法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证实被害人失血性休克,胃贯通伤,胰腺破裂并出血,鉴定结论被害人伤情属重伤。
10、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和被害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父亲王XX、母亲杨XX及汉滨区XX高级中学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向被害人共支付赔偿款7万元、XX高级中学共给被害人垫付的5万6千元不予追究。
11、被害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父亲王XX、母亲杨XX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承诺书。
上述各证据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受到不法侵犯时未采取正当途径解决问题,而是用以暴制暴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轻处30%;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与被害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轻处10%;且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未作伤残等级鉴定,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李某某系在校学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因此,对其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闵晶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