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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3月29日10时许,原告吴某某乘坐孙荣基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薄亢路前去辉县。当行至姚屯路段时,曹男驾驶的被告宋某某与李某某的豫x号农用车从后边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曹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费用x.96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司机曹男驾驶的车与原告方车辆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曹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认为被告宋某某是实际上车主,李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均应负责任;2、(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吴某某,数额为6613.92元。(略)人民医院2009年3月29日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姓名为孙荣基和孙新颜,数额为261.94元。2009年8月27日新乡医学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姓名为吴某某,数额为50元;3、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4月13日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4、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009年1月、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吴某某月工资1500元;5、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在其单位是仓库保管,月工资1500元整,于2009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停发工资至今;6、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是700元;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上所载导致原告吴某某受伤的车辆是豫x号,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获运政[2007]28文件关于解散(略)交通运输集团的决定;2、(略)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两份,证明豫x号货车原车主系(略)占城乡X村李某某;3、2009年4月27日本院对被告宋某某的一份调查笔录,证明豫x号车是被告宋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常有)的,司机曹男也是被告宋某某雇佣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与本案无关的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异议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证据2中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中只有一张是原告的,其他三张不是本案当事人的票据,不能让被告承担。经审查,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中有三张分别是孙荣基和孙新颜的,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2中原告吴某某在(略)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另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所载的导致原告受伤的车辆是豫x号是经过更改的,且该更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4不真实,且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5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7所载原告是被豫x号农用汽车撞伤,而原告起诉导致原告受伤的是豫x号农用车,且该鉴定程序不符合鉴定规范,鉴定结论没有客观依据,该鉴定不应采信,同时,证据6所载的作出上述鉴定的费用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采信。经审查,证据1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将豫x号改为豫x号,并加盖了处理该事故的交通警察的印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4、5均加盖有河南省事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能相互印证,其内容是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虽将致原告受伤的车牌号豫x误写为豫x,但确是经本院委托就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的伤而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的鉴定,二被告也未能提出相应的反证予以反驳,所以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也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宋某某提交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异议成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曹男驾驶豫x号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略)薄亢路X路段,在超前方孙荣基驾驶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吴某某、陈树枝、郑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男驾驶豫x号农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到获(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613.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新颜一人护理。2009年8月27日,原告吴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明,豫x号农用车系被告宋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原告吴某某为农业户口,其女儿孙新颜是司法局干部。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公民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雇佣的司机曹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曹男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农用车是被告宋某某租用被告李某某的,被告宋某某是实际经营该车辆并获得营运利益的人,所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用再次起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000元(50元×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10元×15天)、残疾赔偿金为8908元(4454元×20年x%),上述计算依据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663.92元(6613.92元+50元),营养费应为75元(5元×15天),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5元,经查,原告女儿孙新颜系司法局干部,原告未能提供其女儿因在医院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由于该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共计x.92元。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x.96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吴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96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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