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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丙与被上诉人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高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某丁与高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高某显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高某丙生活,长女高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高某丁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2009年因为养鸡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某丁便住娘家生活,曾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彩电一台,一柜一橱,庭审中高某丁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长子高某显现随高某丙生活,长女高某现随高某丁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各方生活为宜,抚养费用自理。庭审中,高某丁表示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高某丙要求分割养鸡的收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有收益,高某丁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高某丙辩称,要求高某丁承担双方在分居生活后自己外出跑业务时所负的债务,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高某丁亦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高某丁与高某丙离婚;二、婚生长子高某显随高某丙生活,长女高某随高某丁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丁负担。

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高某丁是同学关系,之后在一起上班,建立了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且生育了一子一女,高某丁起诉离婚是因为自养鸡挣钱多后便开始争强好胜,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和父母,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高某丁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诉人经常殴打被上诉人,无和好可能,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本案中,高某丙与高某丁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但自2009年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高某丁于2010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高某丙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加强沟通和交流,仍继续分居生活,现高某丁再次起诉要求与高某丙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高某丁与高某丙离婚。高某丙上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足,对其要求不准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代理审判员马成林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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