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X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教师,住资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刘XX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以被告刘XX履行了担保义务为由,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已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现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银行资兴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黄某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