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19XX年5月13日出生,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19XX年3月22日出生,个体户,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于2011年9月21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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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