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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10年3月3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吃完午饭带着锄头、柴刀到本组枫树坡自留地挖土准备种菜。约挖了半个小时,被告人刘某甲便坐在自留地边休息,并抽了一支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在自留地杂草中。之后回家喝茶。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回到枫树坡时,发现自留地茅草已燃起了大火,由于自留地紧靠山林,当日天干物燥且风大,未能控制住火势,结果酿成森林火灾的发生。经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为4.5公顷。

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谭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谭某丁的证言;3、失火现场照片;4、鉴定聘请书、关于对刘某甲涉嫌失火案的火烧迹地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5、(略)擂鼓桥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某甲家庭情况的证明;6、被告人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因疏忽大意,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华珍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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