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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红梅、郭佳多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海忠(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准格尔旗龙口镇龙口社区跳墙进入刘有良家中,盗窃刘有良家现金140元;同年9月14日15时,二人再次到龙口社区跳墙进入鲁三家中盗窃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一部无名手机。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1350元。金某某分得三部手机,刘海忠分得一部手机;之后二人又跳墙进入任俊女家中,刘海忠盗窃现金200元,黄某手镯1个、黄某项链1条、白银手镯1对、白银戒指2枚、银元9个、黄某桃形吊坠1个、黄某耳钉2对、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4枚、铂金某钉2对、铂金某链1条。被盗黄某、铂金某首饰总价值x.6元。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x.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并没有与刘海忠共同对任俊女家实施盗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刘海忠(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准格尔旗龙口镇龙口社区跳墙进入刘有良家中,盗窃刘有良家现金140元;同年9月14日15时,二人再次到龙口社区跳墙进入鲁三家中盗窃诺基亚7260手机一部、TCL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一部无名手机。被盗四部手机总价值1350元。金某某分得三部手机,刘海忠分的一部手机;之后二人又跳墙进入任俊女家中,被告人金某某进入正房,刘海忠进入南房,盗窃现金200元,黄某手镯1个、黄某项链1条、白银手镯1对、白银戒指2枚、银元9个、黄某桃形吊坠1个、黄某耳钉2对、黄某耳环1对、黄某戒指4枚、铂金某钉2对、铂金某链1条。被盗黄某、铂金某首饰共计价值x.6元。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起,参与盗窃财物总价值x.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退还失主。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主体身份。

二、报案材料及受害人的陈述证实被盗物品的时间、地点及数量。

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四、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

五、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海忠向其出售金某首饰的情况。

六、准格尔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了部分金某首饰并退还失主的事实。

七、准格尔旗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八、被告人金某某及同案犯刘海忠的供述证实二人共同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案犯刘海忠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共同进入任俊女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金某某辩解其并未与刘海忠共同对任俊女家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秀芬

审判员李雪梅

审判员索雅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郭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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