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母亲。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刘某某,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起床后洗脸时听到其岳母给别人打电话准备与其妻子介某甲外出,遂在吃过早饭后拿起一把斧子站在房门口。8时许,其妻介某甲出门到门口时,陈某某上前追赶,并抡起斧子将介某甲头部砍了一下,致介某甲当场倒地昏迷。经法医学鉴定,介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110电话报警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系夫妻关系,主体特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建议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起床后洗脸时听到其岳母打电话准备与其妻子介某甲外出,产生怀疑,遂在吃过早饭后拿起一把斧子站在房门口。8时许,介某甲准备外出走到家门口时,被告人陈某某上前追赶,抡起斧子将介某甲头部砍了一下,致介某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倒地昏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110”电话报警投案。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介某乙伤情为重伤。2011年6月5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介某乙人体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被害人介某甲被致伤后,先后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共花去医疗费x.79元。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天为3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介某乙陈某,证人介××、杨××、何××、辛××、郭××、任××、张××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使用的斧头照片,被害人介某乙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卢氏县公安局范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并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卢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误工费应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要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系夫妻关系,主体特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民事赔偿问题,建议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乙诉讼请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答辩时,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三年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某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六级伤残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医疗费x.79元,误工费3771.34元(101天×37.34元),护理费2100元(84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营养费840元(84天×10元),共计x.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