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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陈某乙不服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丁玉祥,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陈某乙胞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一,固始县段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陈某丁亲属。

原告胡某甲、陈某乙不服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和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祥,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第三人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一、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9年5月2日向陈某丁颁发了固始县X镇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胡某甲、陈某乙诉称,原告夫妇与第三人共同出资在固始县X镇X路购建四间两层共八间门面房,约定双方各两间门面房(上下共四间)。第三人在办理房权证时,将原告所有的两间市面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诉请撤销固房字第x号房权证。原告提供了胡某传、陈某戊、陈某己、翁某某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

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原告与争议房屋无利害关系,对本案无诉权,原告须提供证据证实有诉权,被告方可举证。

第三人陈某丁述称,我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陈某子镇规划区宅地一处并建成四间两层楼房;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债务关系,与办证及房屋权属毫不相干,被告为我办证并未违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供了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陈某霞、陈某己、陈某材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为陈某丁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颁发了固始县X镇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权证确权房屋有自己的部分产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虽经亲友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对其核发的固始县X镇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提供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登记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予撤销。被告称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有诉权所以不提供证据、依据,是被告提供证据、依据自行设置的条件,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2009年5月2日颁发的固始县X镇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永生

审判员吴春龙

审判员陈某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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