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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荣仁,长沙市天心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黎茂国,长沙市天心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医疗核损负责人。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瞿九如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荣仁、黎茂国,被告陈某、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xxx号小客车,在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鸿达现代公寓地段时,遇行人张某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发生湘xxxx号小客车右前部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湘xxxx号小客车逃离了现场。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陈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湘xxxx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陈某要求处理赔偿费等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的人身损害既而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垫付的肌电图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后期肌腱转位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期门诊治疗费用等共计x.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原告称是在事发路段通过斑马线去公交站时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该路段无斑马线,只有地下通道,交警大队在认定书中也确认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系八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都在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其定残日的前一天,且要按其真实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了残疾赔偿金,不能再要求精神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和生活、护理费共计x.46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保险公司对本案主张免赔不能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陈某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应当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相关责任,保险公司只是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被告陈某还是醉酒驾驶,依法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列答辩人为被告。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应依法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xxx号小客车,在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建鸿达现代公寓地段时,遇行人张某在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发生湘xxxx号小客车右前部与行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湘xxxx号小客车逃离了现场。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为:陈某饮酒后驾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3月16日,共计45天,花医药费x.45元,于2009年3月16日转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1日,共计209天,花医药费x.45元。上述住院费用合计x.90元,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另陈某还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药费962.56元,护理费、生活费x元。原告自付检查费121.50元,以上共计,原告共花医药费x.92元。2009年10月10日,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3、观察病情变化,如18个月(伤后2年左右),如未见明显好转,则考虑行肌腱转位术,此次手术费用约x元左右。2009年10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就原告的伤残和后继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右眼睑裂伤,上述损伤致右腓总神经完全损害,目前右下肢整体功能明显受限,上述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一年,后期门诊治疗费用为前期医药费用的15%左右。之后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牌照为渝xxxx小客车主为被告陈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某户口长沙县X乡,系农业户口,本人未婚,其父亲张志武,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李清,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药费票据、户籍信息、病历、保险公司保单、司法鉴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的责任。被告陈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的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原告张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同时认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陈某要求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本案责任。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饮酒后驾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上述事由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除限额赔偿责任范畴,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系饮酒后驾车,不是醉酒驾车,也不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后,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范围,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以被告陈某系醉酒驾车且逃逸为由,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残废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张某自2007年2月一直居住在长沙市x区x小区x栋x房,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废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20年×30%计算为x元;2、原告所花大部分住院和门诊医药费,已由被告陈某支付,原告未列入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原告自行支付了检查费121.50元,应列入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254天,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为254天×30元/天=762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应从其受伤时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5日,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12月÷30天×257天=x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确认护理,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12月÷30天×254天=x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其交通费为1190元,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考虑原告出院遵医嘱应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50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后续治疗费,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原告后期门诊治疗费用为前期医药费用的15%左右,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92元×15%=x元,因长沙市中心医院的出院医嘱对原告是否应行肌腱转位术未作肯定性的意见,而事后的法医鉴定中亦未对此作明确意见,原告主张的x元行肌腱转位术费用尚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如以后确实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主张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本人未婚,尚无小孩抚养,其父母尚未达到年老年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致残程度、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以上合计,原告的各项损失为x.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9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告陈某赔偿;

二、原告张某的医药费121.50元(不含被告陈某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后续治疗费x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x.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余款x.5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

上述一、二项合计,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元,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50元(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张某的护理费、生活费x元已减除);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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