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武,系宝塔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雷森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30岁,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11月,我向被告提供机砖,经结算,被告尚欠我砖款10万元。之后,经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及因索要欠款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延安雷森工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
诉讼费242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承担121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黄某梅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汪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