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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现住(略)。

被告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干警,现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白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白某驾车不慎将我撞伤,致我住院26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0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白某在2009年11月24日前给付原告常某某x.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白某承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薛建忠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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