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汉中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汉中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决定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承担。应退一半由上诉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具条在本院领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保新
审判员:郭玉平
审判员:邓民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