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绿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陕西,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铜川绿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铜川市耐火材料厂退休职工,2008年9月16日受聘于原告从事监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年薪5.4万元,每月支付2000元,年底全部付清。后因被告称购房急需用钱,原告向被告预付了x元。但被告干满两月后便一去不复返,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超付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付的劳务报酬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本人系铜川市耐火材料厂的退休工人,2008年9月16日受聘于原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x元属实,该笔款是按约定支付的劳动报酬。由于原告未按时支付工资、停止工人伙食,还另外找人代替了被告的工作,导致被告离开工地。另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时采购的物品等费用原告一直未予报销,被告的加班费用,原告亦未给付,据此双方清算后,被告愿意退还收取的多余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受雇于原告铜川绿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预付了x元劳务费。2008年11月18日后,由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垫付了部分材料费,双方未进行清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铜川绿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劳务费x元,自此双方经济手续全部结清。
二、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铜川绿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审判员刘慧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