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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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现年48岁,汉族,住汉中市X街歌舞剧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原告人石某某和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26日9时许,被害人石某某到汉台区魅力之城巴国口福火锅店找被告人张某的母亲罗某某要账,罗某在店内,石某某便辱骂罗某某被张某妻子徐某听见后,徐某让石某某离开火锅店办公室,石某离开,徐某推石,为此两人发生撕扯。石某某拿起一圆凳砸在徐某头部。被闻讯赶来的张某看见后,张某便一拳打在石某某的右眼角,徐某拿不锈钢碗在石某某头部连击两三下,张某的朋友张明柱(已外逃,另案处理)朝石某某的下腹部踢一脚。后张某叫来火锅店员工赵聪、陶勇同张明柱四人一起将石某某由三楼火锅店抬至一楼丢在地上。四人上楼时,石某某继续辱骂罗某某,张某又返回用石某某掉在地上的皮鞋朝石某头上、脸上抽打了几下,并在石某部左侧踢一脚,张明柱朝石某背部打一拳,致石某某当即倒地,张某等人上楼离去。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石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技术室鉴定:石某某左上腹损伤致脾破裂属重伤;左上腹损伤致脾破裂摘除术可评定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石某某住院共计39天,住院费x.65元,零星购药物费1153.01元,交通费259.5元。被告人张某向石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伤情、伤残鉴定结论、证人徐某、熊某、李某某、龚某某、周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石某某部分医疗费,对故意伤害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石某某在本案起因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医疗费x.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住院护理费3839元;交通费259.5元;误工费4676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七项共计x.16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x.34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外,余款x.3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事实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8年5月26日9时许,她去汉台区X街魅力之城巴国口福火锅店找该店老板罗某某要欠款,罗某在店内,她与罗某儿媳徐某发生争执。徐某推她让出去,她便拿凳子在徐某上砸了一下,张某来在她右眼角打了一拳,徐某拿不锈钢碗在她头上打了二、三下。张明柱朝她下腹部踢了一脚,张某说:“我们把她抬下去”。张某、张明柱等四人把她从三楼火锅店抬到一楼电梯旁,她便辱骂罗某某,张某便拾起她掉在地上的皮鞋在她头上打了几下,她又继续骂,张某便朝她背部左侧踢了一脚,张明柱在她背部打了二拳,她倒地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2、证人徐某(被告人张某之妻)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10时许,她到巴国口福火锅店上班,石某某站在办公室门口,她问找谁,石某:“找姓罗某,她欠我钱”。石某开始骂她婆母罗某某,她便推石某某走,石某起一个凳子砸在她头上。这时她丈夫张某进办公室朝石某脸上打了一拳。她一手抓住石某某的头发,一手拿了一个不锈钢饭碗朝石某上打了几下,张明柱不知是朝石某腿上或小肚子上踢了一脚。张某说:“把她抬下去”。店里的员工陶勇、赵聪同张某、张明柱将石某某从三楼火锅店抬到一楼扔在地下,他们都上几步台阶,石某某便破门大骂罗某某,张某下去拾起石某皮鞋朝石某头上、背上打了几下,又踢石某部一脚,张明柱朝石某上打了一拳。

3、证人熊某(巴国口福火锅店员工)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9时许,她在巴国口福火锅店办公室办公,来了一女的骂罗某某,徐某将这个女的往外推,这个女的拿了一个凳子砸在徐某上,徐某一个不锈钢碗在这女人头上打了几下,张明柱要打这女人,张某说:“别打,我们把她抬下去”。张某、张明柱、陶勇、赵聪四人把这女人抬走了。

4、证人李某某(魅力之城保安)证言,证明2008年5月底的一天在魅力之城西头楼梯口发生一起打人的事,他去时有个女人躺在地上呻吟,听说是巴国口福火锅店的人打了的。

5、证人龚某某(魅力之城保安)证言,证明2008年5月26日11时许,在魅力之城西头楼梯口围了很多人,他去时有个40多岁的女人躺在地上呻吟。

6、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底一天11时许,他在民政大厦看见对门魅力之城西头楼梯口张某和张明柱把荣启明的老婆打了,具体咋打的没注意。

7、证人罗某某(被告人张某之母)证言,证明2007年石某某之夫荣启明将勉县土官铺的矿山转给她,矿山的半坡上路边堆了一堆矿石,她为清路把矿石某售了,过后荣启明让给1000元钱,石某某要2000元,她没付,石某多次找她要钱。5月26月石某某到火锅店找她,她不在。

8、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石某某临床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裂伤;2、全身软组织伤;3、失血性休克。

9、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汉台)鉴(伤)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石某某左上腹损伤致脾破裂属重伤;左上腹损伤致脾破裂摘除术可评定为七级伤残。

10、原审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汉台区X街魅力之城一楼楼梯口4米处。

11、上诉人张某供述,2008年5月26日11时许,他在火锅店修电路,听见办公室有人和他妻子徐某在争吵,他到办公室发现是石某某。徐某让石某去,石某破口大骂他母亲,石某用凳子砸在徐某头上。他就在石某上打了一拳,徐某用不锈钢碗在石某上打了几下。张明柱朝石某小肚子上踢了一脚。他便叫员工赵聪、陶勇及张明柱和他将石某某从三楼火锅店抬到一楼扔在地下,石某某又辱骂他母亲。他拾起石某鞋子在石某上打了三、四下,又用脚在石某背部左侧踢了一脚,石某倒在地上了。

12、石某某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领取x元的领款条。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因被害人石某某与其母为债务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在整个故意伤害石某某的过程中,首先打石某某,在其朋友打石某某后,又指示他人将石某某从三楼抬至一楼,并踢石某某背部左侧一脚,应对石某某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处以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小红

审判员曹汉民

审判员郑安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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