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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河铁东开发区群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漯河铁东开发区群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漯河铁东开发区群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柱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一月二日作出的(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金泰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漯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申请人群柱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峗、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5年12月29日,群柱物资公司作为卖方与金泰建设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群柱物资公司向金泰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开源香格里拉小区D1—D8、C1—B1、A1—A7、C19工程提供钢材,由金泰公司开具提货清单证明并指定专人到群柱物资公司仓库提货,钢材到工地后先化验后使用,结算方式为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清货款,买方应向卖方自提货之日起按货款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7日内付款则价格优惠200元,运费由卖方负担,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价格,其中螺纹钢(晋钢)每吨3020元、螺纹钢(安信)每吨3180元、螺纹钢(国标)每吨2050元、圆钢(国标)每吨3050元、高线(国标)每吨3150元。合同签订后,金泰建设公司开始派人提货,2005年12月30日由韩根才提各型钢材22.471吨,价值x.69元,由李刚拉41.565吨,价值x.39元,由靳加法提15.04吨,价值x.77元,2006年1月1日由周全法提6.426吨,价值x.50元,2006年1月12日由王发提3.313吨,价值x.15元,由徐发科提1.96吨,价值5978元,上述钢材共计价款为x.50元。2006年1月27日金泰建设公司向群柱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6年5月28日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金泰建设公司出具的提货清单,提货人出具的欠条及出库单在卷证实。该院认为,群柱物资公司与金泰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按约履行,群柱物资公司按照金泰建设公司的要求供应钢材,已履行义务,金泰建设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因其未按时结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群柱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提货次数较多,无法统一,酌定自最后一笔提货时间2006年1月12日起算。故判令金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群柱物资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并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5月28日按本金x.50元计算,自2006年5月29日至本案履行之日按本金x.5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金泰建设公司承担。

再审申请人金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法院判令支付违约金x元。

被申请人群柱物资公司答辩称:起诉时违约金x元是截止起诉以前的,起诉以后的违约金金泰建设公司仍应支付。请求判令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群柱物资公司与金泰建设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从提货之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根据货款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审判令金泰建设公司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至本案案涉本金履行之日,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对违约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群柱物资公司在作最后陈述时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5元及违约金”,故再审申请人金泰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6)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漯河市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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