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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生育男孩戴某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少尽家庭责任,双方还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9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一直未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1月6日在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男孩戴某涛,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戴某,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尔后因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减少,彼此缺乏沟通,并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1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近二十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彼此缺乏沟通和理解,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双方又不能正确面对,才导致其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正视现实,多为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彼此增加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缺点,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军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桂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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