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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结婚,1998年7月生有一女儿,因为是女儿,被告及母亲不与原告说话。婚后的生活中,被告没有给家里带来任何收入,却掌握原告的全部工资,平日里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女儿由自己带大。因为经济问题,二人经常吵架,2010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给付;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约16万元;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三张银行卡,并保证三张银行卡无透支现象。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生气、吵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等原因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让互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石云凤

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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