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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XX路XX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

被告余某,男,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东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余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0年7月7日13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X路X.8公里沙洞子路X路段时,与其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董某某、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伤残评定为5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合计x.60元。因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余某系该车租赁经营者,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

余某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经营者,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余某赔偿,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余某辩称:同意某某运输公司意见;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元应予抵扣。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x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13时40分许,董某某驾驶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永川城区X路往泸州方向行驶,行至永泸路X.8公里沙洞子路X路段,遇曹某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车行方向右侧沙洞子支路驶出,双方相撞,其后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冲过道路中间隔离带冲入对向车道并撞入周某菊和周某芝的民房中,造成客车上24名乘客和摩托车驾驶人曹某某受伤,道路隔离带、行道树、两车损坏及周某菊和周某芝的民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董某某在白天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发现路面动态后预判不力,遇情况措施不当,曹某某未按照让行规定行驶,董某某、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36天,诊断为右额叶及枕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左眉弓裂伤、左侧胫骨骨折、左足内侧皮肤裂伤。原告用去医疗费x.60元,其中余某垫付了x元,出院时医嘱原告休息1月。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曹某某因车祸致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5级。2、曹某某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曹某某从2008年起在重庆渝西矿业集团富家洞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租房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X街X号附X号。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曹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36天×5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为x元(x元/年×20年×30%)、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2330元,合计x.60元。

同时查明,某某运输公司系渝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余某系该车租赁经营者,董某某系余某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处方签、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房产证、结婚证、租赁经营合同、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x元,其余x.60元应由余某按其驾驶员董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50%)赔偿x.30元,扣除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x元和余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后,余某尚应赔偿原告x.30元。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对其出租车辆具有一定的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力,应在实际经营者余某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x.30元。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余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余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费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余某、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余某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赔偿原告曹某某x.30元,并由被告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余某、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5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2000元,限被告余某、重庆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542.50元,其余915元直付本院,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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