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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柳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又名柳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新乐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9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细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万寿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10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柳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甲、柳某分别与李某乙、彭启、杨某(均已判刑)、彭雨(另案处理)在衡东县X镇、衡山县X镇、衡阳市南岳区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柳某参与盗窃现金2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财物及现金价值15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彭启、彭雨、李某乙窜至衡东县X镇商贸一城七栋,爬窗入室,盗得刘某某家现金700元,白金戒指1个、白金珍珠吊坠1个、香烟等物。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37元。

2、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窜至衡山县X镇X路X号X楼,采取撬门入室,在王某军的柜子里盗得100元现金。

3、200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窜至衡山县X镇X街,撬开刘某某家的木门,盗得刘某某放在卧室皮箱内的一块银元。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元价值50元。

4、2004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与彭启、杨某等人窜至衡阳市南岳区X镇X路X号,采取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唐某某家,盗走现金25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新乐派出所将柳某抓获归案。同年10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万寿派出所将李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启、李某乙、杨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在与彭启、杨某共同盗窃犯罪中,各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彭启、李某乙等人共同盗窃犯罪中,各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柳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旷聪云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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