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松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找理由推诿,至今只还了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已经分三次还了8500元,有两次是直接归还原告本人共计5500,有一次是还给刘辉,当时刘辉拿着被告打给原告的借条,声称是原告委托他向被告要钱,被告就还给了刘辉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由于经济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遂分两次偿还原告本人5500元。2009年12月23日,案外人刘辉拿着被告打给原告的借条,声称受原告委托要求被告还钱,被告遂向刘辉偿还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本人偿还的5500元没有异议,对被告向刘辉偿还的3000元认为不知情,但原告当庭表示为了使得本案得以顺利处理,同意被告再偿还原告x元即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借据、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留给被告必要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再还x元即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松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