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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建材有限公司与百色市供销合作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百色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百色市供销合作社××公司。住所地:百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梁××,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百色市××建材有限公司诉百色市供销合作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百色市供销合作社××公司已经被撤销,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百色市供销社承担申请人百色市××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百色市供销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限被执行人百色市供销合作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百色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x.19元,利息x元,诉讼费2721元,执行费1064元,共计x.19元。

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蔡启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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