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富县人。捕前住(略),系村民。2009年7月15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现年43岁,富县X镇黑水寺行政村村民,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女,陕西富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富县人。捕前住(略),系村民。2009年7月15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赵宝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和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乔旭(未满16岁)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窜至张家湾镇X村民蒲某某所开的联通代办点门市处,用准备好的钢筋棍撬开商店门,王某甲在商店柜台内找到放零钱的盒子,三人每人把盒子里的钱装到自己的身上一部分,随后乔旭、张某进入商店套间撬开房内写字台中间抽屉,从抽屉里一黑色小皮包内盗走现金x元,三人又从柜台里偷了十余盒香烟,王某甲拿了三瓶饮料和三袋副食,后三人将所偷的钱和香烟藏于本村山上防空洞内,三天后,三人将钱从防空洞内取出一块到西安将钱挥霍。
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之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亲属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乔旭(未满16岁)三人经过事先预谋,窜至张家湾镇X村民蒲某某所开的联通代办点门市处,用准备好的钢筋棍撬开商店门,王某甲在商店柜台内找到放零钱的盒子,三人每人把盒子里的钱装到自己的身上一部分,随后乔旭、张某进入商店套间撬开房内写字台中间抽屉,从抽屉里一黑色小皮包内盗走现金x元,三人又从柜台里偷了十余盒香烟,王某甲拿了三瓶饮料和三袋副食,后三人将所偷的钱和香烟藏于本村山上防空洞内,三天后,三人将钱从防空洞内取出一块到西安将钱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向被害人蒲某某退赔5350元;被告人张某之亲属向被害人蒲某某退赔5350元;乔旭之亲属退赔5300元,共计x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9年5月27日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凌晨30分她回到家发现门市门被撬,进入房间发现抽屉也被撬,抽屉内的一万多元现金和货架上的部分香烟被盗,她就打电话报案了;2、2009年7月14日、7月27日乔旭的证言证实5月26日晚8点多,他和王某甲、张某三人在他们村X街上转,他和王某甲说到高速路上偷钢筋去,他们三人到村口已10点多,经过李鹏(蒲某某之子)家屋门锁着、灯黑着,他们三人就决定先偷李鹏家,他们找到一节钢筋,他和王某甲撬门,张某望风,门撬开后他们一块进去,他和张某直接进了里屋,张某在屋里拿了根炉棍,他俩将抽屉撬开,见里面有一黑色皮包,打开后把包里的钱全部拿出来每人装了一部分,王某甲在外屋拿了些零钱和十几盒香烟,他们把钱藏防空洞内。29日他们三人把钱取出,他和张某各拿了1000元到富县,剩下的张某拿着,到了31日张某也来富县,他们三人坐卧铺车到西安住了一个多月,钱花的不多了,他们就回来了;3、2009年5月27日富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富县X镇X村“联通”公司便民服务站内及现场被盗痕迹;4、2009年7月14日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回陕西信合富泰卡一张,卡号为:x;5、案件照片证实了现场方位、被撬房门和抽屉、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张某指认现场的情况;6、2009年7月30日被害人蒲某某的领条证实已从侦查机关领回全部退赔款x元;7、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91年12月9日,证明其犯罪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8、2009年7月14日、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他们在庭审上的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犯罪其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之损失,且属初犯、偶犯,亦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之指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四日止。
审判长李福林审判员路育春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炊红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