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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7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尹某某,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中山居委会尹某组居民。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子平、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更换户口本时错写成“陈某珍”,2006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因车祸受重伤,因名字有误影响赔偿。被告人陈某乙到公安机关要求更正,信阳市公安局五里店派出所没有及时更正。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和其夫张某某得知信阳市县城经济大会检查组车队次日要从其房前牌袁路经过,便商量阻拦检查组车队。次日下午约两点半,被告人陈某乙见检查组车队过来,便柱着双拐坐在公路中间拦车,张某某横拉一根绳阻止车队通过。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公安民警要求被告人陈某乙和其夫张某某离开公路,疏通道路,让检查组车队通过。被告人陈某乙不听劝阻,将执勤民警李某某手臂抓伤,伤口血印约三十厘米。后执勤民警强制将被告人陈某乙带走,检查组车队才顺利通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保卫工作方案、交通管制通知、户籍证明,证人曹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罗某某、肖某丙、张某某、肖某丙、肖某丙、熊某某、陈某丁、高某某、张某某、邹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名字更正之事,伙同其夫阻止检查组车队通行,不听执行民警劝阻,并将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抓伤,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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