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被告何某某。
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何某;2010年11月17日,在郴州市北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2011年3月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开居住至今,互相没有往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被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