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高陵县X镇企业局退休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马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路,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峰、周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诉称,我同被告196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我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各自个性差异甚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姻感情无法沟通。1986年我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2008年被告向人民法院以我犯重婚罪提起自诉,经高陵县人民法院(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我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为此,我认罪服法。但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鞍间房三间、楼房三间二层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楚某某属婚姻过错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要求其承担x元损害赔偿金,法院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处时,充分考虑王某某系无错方及楚某某隐藏、转移巨额财产等客观事实。位于高陵县城关棉绒加工厂北边第一户二楼X室房屋一套,一楼门面房一间,楚某某称已转卖他人,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高陵县馨怡园小区X号楼X号商铺一套及配套地下室三间,虽登记在楚某某非婚生子高飞名下,但经我方调查该房系楚某某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西航花园房产三套:CX-X-X,CX-X-X,CX-X-X系楚某某购买,楚某某虽强调1-3、1-4两套房已卖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CX-X-X带车位的复式楼,系楚某某与其重婚案第二被告高青娥签订了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应认定该转让无效,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高陵县榆楚某辆配件厂楚某某承认系挂乡镇企业之名,实属其个人资产,建议分割时尽量保持现有格局不变,即东边10间门面房及其南边对应的院子房产归原告,西边21间门面房及南边对应的院子、房产归被告,东边院里的变压器仍由原、被告共同继续使用,暂不分割;楚某某购买的原榆楚某卫生院地面房产,因截止目前

仍由楚某某及儿子楚某忍实际管理,故建议,该财产判给楚某某,但应在其他财产的分割上对我进行相应调整、补偿;楚某某前些年转卖他人的3处房产,先后得款近30万元,楚某某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请法院判处时酌情考虑,我提供的财产清单中所列银行存款x元,各处房产的租金收益x元,外部债权x元,汽车一辆及楚某某个人工资收入等财产,目前在楚某某个人名下,请求法院判处时,以现金形式对我进行补偿。我作为被告向原告主张过错赔偿,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给予支持。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处已查清的财产时,本着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充分考虑到楚某某隐藏、转移巨额财产的违法行为,对其少分或不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65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3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1986年以来楚某某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3年生育一子。王某某则独居于高陵县榆楚某车辆厂内。2008年王某某向本院自诉楚某某犯重婚罪,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以(2008)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某某犯重婚罪,处刑十个月。楚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楚某某所报的榆楚某组房屋一院财产不实,要求查实,并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对楚某某少分或不分。经查,楚某某2000年4月28日在西安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条型X号楼X-3、X号商品房二套,楚某某称已卖于他人,但未提供依据;2000年12月6日楚某某购买西港地产CX号楼X号房X号车库,2008年4月5日楚某某已在西港地产公司过户给高青娥;1994年5月11日楚某某购买的高陵县纺织厂北边第一户一楼门面一间,二楼X室住宅一套,楚某该房已卖于他人,但未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高陵县榆楚某车辆配件厂楚某某承认系挂乡镇企业之名,实属其个人资产,土地使用权证系以企业名义所办,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楚某某购买的原榆楚某生院有瓦房11间,平房3间,楼房5间X层,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楚某某、王某某在榆楚某组有宅基一院,内有鞍间房3间、楼房3间X层;王某某主张的债权x元,楚某某已收回;陕x吉利两厢轿车现由楚某某使用;王某某主张的卖房得款30万元及租金收益x元,楚某某称已用于日常生活;王某某主张高陵县龙江地方“馨怡园”X号楼X号商铺一套、高陵县纺织厂最东边门面房一间系楚某某购买,但未提供充足依据;王某某主张的楚某某户名的两个建设银行帐号,经查,该帐户截止2008年7月28日存款余额为零;王某某申请调查楚某某在高陵县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信用联社的存款,经查,上述三单位均回复无存款信息;2009年4月14日西安市高陵县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证明楚某某月退休金为886.06元。王某某申请楚某某给予过错赔偿,应结合楚某某过错程度及楚某某收入状况,酌情给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四十余年,本应和睦相处,相扶相携共渡余生,但楚某某多年以来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现楚某某诉请离婚,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准许。楚某某辩称西港地产两处房产及高陵县纺织厂两处房产已卖于他人,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楚某某购买的西港地产CX号楼X号房X号车库,楚某某将该房产于2008年4月5日在西港地产公司申请过户给了与楚某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高青娥,但未经房产共有人王某某许可,且未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该过户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主张楚某某有银行存款,经查无存款信息,对楚某某经手的卖房款及租金收益,王某某未提供有余款证据,因无证据支持,对王某某的主张无法认定。王某某以高陵县龙江地产“馨怡园”X号楼X号商铺及高陵县纺织厂最东边一间门面房系楚某某购买,而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王某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请求无法采信。因楚某某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本院审理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给其少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应考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及照顾作为无过错方的王某某。楚某某并应根据法律规定,根据其过错程度及收入状况,酌情对王某某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楚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略)楚某某名下房屋一院、高陵县榆楚某车辆配件厂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三、楚某某、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高陵县榆楚某卫生院财产、高陵县纺织厂最北边第一户门面房一间、二楼X室单元房一套、西安西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条型X号楼X-3、X号楼商品房二套,CX号楼X号房X号车库、陕x吉利两厢轿车归楚某某所有;

四、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王某某损害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6500元,由楚某某承担4000元,王某某承担2500元(楚某某已向本院缴纳300元,再向本院缴纳3700元,王某某向本院缴纳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礼俊

审判员李玉民

代理审判员焦利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