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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宇清、范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廷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结婚,2005年10月生育一男孩陈XX。被告在生下小孩四个月后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为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原告自愿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证明3份,证据来源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雨湖区X街道XXX社区居民委员会、湘潭市公安局城正街派出所、湘潭县招待所,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阶段感情好,2005年4月8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被告离家出走时夫妻感情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陈XX,现在学前班学习。原告在庭审中陈某:“2006年3月,被告当时睡在岳母娘家,听岳母娘讲早上8点出去吃早餐就不见了;被告离家出走时精神状态正常,没有与原告及亲友打招呼,身份证、衣服等什么都没带;在湘潭都市频道打了寻人启事公告,向城正街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已失踪5年,与原告无联系,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支付。”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已五年多,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原告自愿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年满18周岁,并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科

人民陪审员胡宇清

人民陪审员范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延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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