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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汤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田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某、刘家祥、卜志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11月15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2010年11月15日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借款只有1000元;2,该借款已归还,在答辩人被打一事中借条已经易小莉收回;3,违约金过高,高利贷不属法律保护,只是同期银行利息受法律保护;4,经易小莉收回的收条可能与真实借条不一致,该案可能案中有案,我方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超一天加100元。2010年11月15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由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支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中注明“超一天加100元”,该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借款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已归还,借条已收回,但提供的是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份借条属同一笔借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汤某某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某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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