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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自然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赵维华、代理审判员刘洋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春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4年1月10日,叶某某与天达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及抵押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京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某某从天达公司处购买切诺基汽车一辆,天达公司为叶某某向工行北京分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叶某某向天达公司提供反担保,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天达公司,抵押期限为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叶某某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付款之日。2007年1月17日,叶某某还清了全部银行贷款及其他款项,与工行北京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天达公司为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叶某某对天达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均应终止,同时,天达公司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但天达公司一直未能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达公司为叶某某解除所购车辆抵押登记。

被告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0日,天达公司与叶某某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叶某某销售切诺基汽车一辆,价款x元。叶某某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将x元作为首付款交付天达公司,剩余款项x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申请贷款。叶某某须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叶某某,抵押权人为天达公司。叶某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前,同意将所购车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叶某某还清该笔购车借款本息、保险费及相关费用之时止。叶某某的配偶张园声明,同意购车人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天达公司作为贷款购车所欠款的抵押担保物。

同日,叶某某作为借款人,长安支行作为贷款人,天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4]年[B04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购车,期限自2004年1月17日至2007年1月17日,借款金额

x元。本合同采用保证方式的担保。

同日,天达公司与叶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叶某某自愿将贷款购车合同中所指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天达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叶某某购车借款x元本息及确保天达公司权益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叶某某还清购车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之日(2007年1月17日)。

2004年1月16日,北京浪淘沙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载明购货人叶某某,厂牌型号x,发动机号x,金额x元。

汽车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叶某某,车辆品牌切诺基,机动车登记编号京x,车辆型号x,发动机号x,抵押权人为天达公司,抵押登记日期为2004年3月25日。

2009年3月26日,长安支行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我行汽车贷款客户叶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还清全部贷款,合同编号[汽]字[北京分]行[长安]支行[2050]网点[2004]年[B042]号,车辆品牌切诺基,车辆牌照号京x。

上述事实,有叶某某提供的贷款购车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叶某某与长安支行、天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条款以及叶某某与天达公司设立的车辆抵押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叶某某已于2007年1月17日还清全部贷款,且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叶某某拖欠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其与长安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天达公司为叶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叶某某对天达公司的反担保责任均应解除。作为抵押权人,天达公司应为叶某某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据此,叶某某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叶某某办理机动车登记编号为京x切诺基汽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亚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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