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X乡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朱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四区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艺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三三九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佳丽饭店。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朱雀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雀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三三九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九公司)之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茵、张岩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11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旋XX、被上诉人朱雀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三三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曹春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一审诉称:2004年6月,马XX与黄某乙共同出资设立三三九公司,黄某乙任三三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同时也是朱雀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06年,马XX与黄某乙发生矛盾,2007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三三九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2008年3月24日,黄某乙拿出1份网站转让协议,主张三三九公司在2006年2月24日将三三九公司的“中国现代教育网”(www.x.com)(以下简称“教育网”)转让给朱雀公司。该协议是黄某乙以掌握两个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的,与很多事实相矛盾。黄某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三三九公司的股东马XX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马XX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2月24日的网站转让协议无效,朱雀公司将“教育网”转回三三九公司名下。
朱雀公司一审辩称:马XX主张的侵权人是黄某乙,并非朱雀公司,而且马XX不是朱雀公司的股东,所以马XX起诉朱雀公司应予驳回。网站转让协议经过三三九公司和朱雀公司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马XX主张黄某乙掌握三三九公司的公章并不属实,马XX是三三九公司的总经理,马XX掌握三三九公司的公章。朱雀公司不同意马XX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三三九公司一审辩称:马XX掌握三三九公司的公章,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网站转让协议,是马XX代表三三九公司签订的。三三九公司不同意马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三九公司系2004年6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马XX与黄某乙,法定代表人为黄某乙。朱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某乙、王某某。2006年2月24日,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网站转让协议,约定三三九公司将“教育网”的产权及所有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朱雀公司,原三三九公司经营中所涉及的事务完全由朱雀公司负责处理,作为对三三九公司的补偿,朱雀公司将不再追付三三九公司所欠的办公室租用费用、办公设备及服务人员的费用。现“教育网”的域名注册人和服务器的所有权人为朱雀公司。2006年6月6日,马XX与黄某乙签订公司项目划分协议,约定将三三九公司的项目划分为两部分,各自负责经营,教育年鉴和教育报道为马XX经营,黄某乙不得经营,www.x.com、www.x.com.cn由黄某乙经营,马XX不得经营。2007年3月31日,马XX与黄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乙将其所经营的“教育网”的所有权转让给马XX,马XX给付黄某乙30万元的补偿金。2007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对马XX与黄某乙、三三九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三三九公司解散,马XX、黄某乙对三三九公司进行清算,6个月内清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的网站转让协议、马XX与黄某乙签订的公司项目划分协议、马XX与黄某乙签订的网站转让协议、朱雀公司的域名证书、服务器产权证明、朱雀公司及三三九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的网站转让协议加盖有两个公司的公章,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马XX主张该协议是黄某乙利用掌握三三九公司公章的便利,在马XX与黄某乙签订三三九公司项目划分协议后伪造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马XX主张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网站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三三九公司股东会通过,属于签订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所以无效,但三三九公司转让“教育网”需经过股东会通过并没有依据,故对马XX主张网站转让协议无效的这一理由不予采信。马XX主张网站转让协议无效的另一理由,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并不是网站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一审法院对马XX这一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马XX的诉讼请求。
马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006年起黄某乙与马XX作为三三九公司的股东发生矛盾,使该公司无法经营。从2006年6月6日黄某乙与马XX签订三三九公司项目划分协议的内容可以推定2006年2月24日的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所签署的所谓“网站转让协议”有悖基本常理,该协议内容显然不能成立。黄某乙依靠掌握着三三九公司公章的便利,伪造了网站转让协议;二、一审法院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黄某乙作为三三九公司和朱雀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从三三九公司向自己公司转让公司资产,在没有公司股东决议的情况下,是非法转移财产的恶意契约,朱雀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仅以公章为据确认合同效力。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作为朱雀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和自己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明知超越权限,应属无效行为。马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马XX的诉讼请求。
朱雀公司、三三九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马XX否认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的网站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该协议是黄某乙利用掌握三三九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加盖的。但鉴于马XX与黄某乙均持有过公司公章,马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系黄某乙持有公章后伪造,且该协议内容与马XX与黄某乙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339教育网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互印证,即马XX在2007年3月31日时认为339教育网的所有权仍属于三三九公司,其就不会与代表朱雀公司的黄某乙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故马XX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XX上诉还提出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网站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三三九公司股东会通过,且黄某乙作为朱雀公司的法人代表,自己和自己签署协议的行为属于明知超越权限,应属无效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因三三九公司转让“教育网”属于经营行为,且马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系黄某乙个人行为,故马XX提出该转让协议需经过股东会通过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XX据此主张网站转让协议无效,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三九公司与朱雀公司签订的网站转让协议于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