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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赌博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0年4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罪,2010年4月2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甲替上线“老邱”(另案处理)写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收受码民下注,从中收取10%的手续费。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发展了被告人刘某乙及“春宝”(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帮他写单,被告人刘某甲按8%返给被告人刘某乙等人作手续费,自己从中赚2%的费用。自2010年2月份至201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刘某甲收受码民何某等人下注及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写单30余期,然后通过电话报单给“老邱”,从中赚取手续费4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乙替被告人刘某甲写单收受码民钟某某、温某丙等人下注共计10余期,从中赚取手续费2000余元。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写单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第43期至48期码单共计12张,总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乙码单7张,总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供述;2、证人温某丙、何某、钟某某、温某丁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地下六合彩”码单;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赌博,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数额2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他人收受投注,结算投注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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