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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在便民中心登记结婚。被告于2008年1月有3天在外面沾花惹草、彻夜未归,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原告在怀孕期间最需要帮助和关心的时候,被告常某理由说加班,彻夜不回家。直接伤害了原告和腹中胎儿的身心健康。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主动找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置若罔闻,并仍与第三者长期厮混。原告曾于2010年10月8日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未准许离婚。自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但不来看孩子,而且还教唆其母带领他的家人来原告娘家无理取闹,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在孩子18岁之前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从幼儿园到高中阶段)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无共同财产,无需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离婚,希望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如法院判给原告抚养,希望每星期有二次探视的机会,由于被告工作不稳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某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曾起诉离婚,2010年11月12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情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吵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在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某年纪尚幼,随原告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但被告作为父亲,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被告要求探视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每月探视李某某两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的医疗费,现医疗费尚未发生,双方可待实际发生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李某每月15日之前给付儿子李某某抚养费400元,从2011年10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可在每月的第二个星期日和第四个星期日行使探视权;

四、驳回原告常某、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艳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姜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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