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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樊某潜入被害人贾XX在本市X区李庄和悦宾馆三楼出租房内,盗走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为1548元。所得赃款被告人樊某挥霍。2011年11月10日23时许,樊某再次潜入贾XX租住房内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作案工具照片、黄金销售发票、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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