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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轩,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淮南街含羞草洗浴门口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4000元,就再也没出现过。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并导致原告7个月无法上班。经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处投有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59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84元、精神损害5000元,共计x元;2、第二被告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3、医疗费发票三张;4、证明两份;5、估价结论书、车辆拆检汇总单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6、交强险保险单一份;7、出租车发票22张、火车票一张。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上的“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治疗完毕,明显不合理,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部分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街含羞草洗浴门口时,遇原告张某骑电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损两辆。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腰椎脊髓损伤;2、腰1、2椎体契形变;3、急性腰扭伤。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为此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34元,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3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7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659元,因原告花费医疗费x.34元,且被告李某某已支付4000元,故本院支持6658.3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1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本院支持3319.3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x元,因原告未提供其有效收入证明,应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27天,且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息六个月,故本院支持x.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应分别按照每日10元、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分别支持270元、81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284元,因原告的车损估价为139元、评估费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车损139元、评估费7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60元、停车费8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6658.34元、护理费3319.38元、误工费x.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9元。原告要求的评估费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658.34元、护理费3319.38元、误工费x.4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39元,共计x.12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安国鹏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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