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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

委托代理人马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XX。

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XX诉被告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被告蒋长春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窦XX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4月13日依法追加窦运生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碧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勇、人民陪审员易小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邱成担任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窦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0年4月25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个体司机窦XX驾驶的面包车,从托口开往黔城,当车开到黔城镇X路段时,由于修路,车辆单边放行,于是窦XX将车停靠在左边,让对方行驶的车辆先行,当被告驾驶的水泥罐车(湘x)经过面的车前右侧时,该车右前胎爆炸,爆炸时气流将地上的泥沙吹打到坐在面的车前排副驾驶座位上原告的脸上,当即原告满脸是血,眼睛不能睁开,经与被告商议,被告将原告送往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长沙博雅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通伤,眼内异物等症状,2010年12月2日经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x.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XX辩称,被告认为这是一起意外事故,当时被告的车辆是靠右行驶,那段路质量不好,致使被告所开的车右后轮胎爆胎,且被告窦XX强行将车开到左边,被告窦运生停车不当,因此,被告窦XX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窦XX辩称:1、原告的伤害结果系第一被告车辆爆胎所致,并不是被告窦XX车辆本身造成原告伤害;2、被告窦XX当时车辆的停放,是根据施工人员的指挥按规定停放,且被告窦XX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窦XX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窦XX驾驶的面包车(车号为湘x),从托口开往黔城,当车开到黔城镇X路段时,由于修路,车辆单边放行,于是被告窦运生将车停靠在左边,让对方行驶的车辆先行,当被告蒋XX驾驶的水泥罐车(车号为湘x)经过被告窦运生面的车前右侧时,由于被告蒋XX右边轮胎爆炸,爆炸时气流将地上的泥沙吹打到坐在被告窦XX面的车前排副驾驶座位上原告的脸上,当即原告满脸是血,眼睛不能睁开,原告受伤后,被告蒋XX将原告送往洪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及长沙博雅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经诊断为左眼通伤,眼内异物等症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蒋XX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09元,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伤势在2010年12月2日经怀化市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原告与被告蒋XX就赔偿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为此于2011年3月22日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被告蒋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x.29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XX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蒋XX除已支付原告何XX的医药费x.09元以外,还赔偿原告何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x元,其余赔偿款原告何XX自愿予以让免,此款由被告蒋XX于2011年9月16日付x元,余欠赔偿款x元于2012年5月10日前付清;

二、被告窦XX对原告何XX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4446元,减半收取2223元,由被告蒋XX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廖碧秀

审判员蒋志勇

人民陪审员易小莲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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