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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沪羊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旭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红山公司为昌旭诚公司所在的新发地市场供应红山公司生产的榨菜,货款为x元。昌旭诚公司每次收货后均给红山公司出具了采购收货单及欠条。但昌旭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故红山公司起诉要求:1、判令昌旭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昌旭诚公司承担。

昌旭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6年10月12日,昌旭诚公司已支付31万余元的预付款,红山公司一直未供齐货物。红山公司所诉的货款也包括在预付款内。红山公司提供的采购收货单及欠条是真实的,但只是昌旭诚公司收货的凭证,故不同意红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红山公司与昌旭诚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红山公司长期为昌旭诚公司提供榨菜。诉讼中,红山公司提供采购收货单1张、欠条2张,用以证明昌旭诚公司欠付货款x元。昌旭诚公司认可采购收购单、欠条的真实性,但提出这只是收货的手续。昌旭诚公司提供2006年10月12日送货单2张,内容为存货,红袋榨菜(规格K200,单位箱,单价79.46元,数量4000),款已付,王某风,加盖了红山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昌旭诚公司提供送货单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06年10月12日预付货款x元。红山公司提出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没有预付款情况,对预付款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红山公司提供采购收货单1张、欠条2张,用以证明昌旭诚公司欠付货款x元。昌旭诚公司认可采购收购单、欠条的真实性。据此,该院足以认定红山公司与昌旭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旭诚公司提供送货单2张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06年10月12日预付货款x元,货款x元应在预付货款中扣除。红山公司提出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没有预付款情况,对预付款予以否认,但红山公司未对送货单中的存货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自2006年10月12日后向昌旭诚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同时,昌旭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存货”、“款已付”字样,足以证明昌旭诚公司向红山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未收到货物,上述货款应视为预付货款。故对红山公司要求昌旭诚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昌旭诚公司提出的应在预付款中扣除货款x元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红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送货单不能证明是已经付款的债权凭证,仅凭送货单上写的“存货”和“款已付”不能说明是预付款。二、被上诉人所述,在“预付款”之后又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行为,而且是先结款后给货。与出具“欠条”的说法矛盾,出具欠条不符合商业惯例。三、如果近两年半没收到价值二十多万的货,个体怎么可能不起诉我们或反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昌旭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已经在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偿还二十余万预付款。昌旭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红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红山公司与昌旭诚公司均表示本单位的会计账册中没有关于本案所涉标的货款支付款项和给付货物的记录。2007年4月23日,昌旭诚公司收到红山公司红山榨菜200袋,价值x元,昌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采购收货单上签字。2007年6月13日,昌旭诚公司收到红山公司红山榨菜300件,并给红山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7月10日,昌旭诚公司向红山公司出具x元欠条一张。

昌旭诚公司于2009年8月25日在海淀法院立案起诉红山公司返还剩余的预付款x元。目前该案处于中止审理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红山公司提供的采购收货单1份、欠条2份,昌旭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张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红山公司提供采购收货单1张、欠条2张,用以证明昌旭诚公司欠付货款x元。昌旭诚公司认可采购收购单、欠条的真实性。据此,足以认定红山公司与昌旭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昌旭诚公司认可红山公司提供了货物,应当给付红山公司货款。

关于昌旭诚公司提供2006年10月12日的送货单2张,证明其已预先付款的抗辩:首先,红山公司与昌旭诚公司就送货单上的“存货”、“款已付”字样的双方解释有歧义,昌旭诚公司主张“存货”系其向红山公司支付预付款后将货物暂存红山公司;红山公司认为“存货”应为原货物的库存状态,“款已付”系指已供货物的款项已经支付,而不能证明是预付款。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己方的陈述予以佐证。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昌旭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预付款之后,曾向红山公司催要过货物。第三,昌旭诚公司给红山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时间是2007年6月、7月,发生在预付款之后,与预付款的内容相矛盾。综上,送货单上记载的存货不能认定为预付款,红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昌旭诚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故红山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昌旭诚公司根据此送货单抗辩其已付款,不应再次支付货款亦属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昌旭诚公司出示的预付款出货单发生时间是在红山公司出示的欠条和收货单发生时间之前,该预付款的买卖合同属于前一个买卖关系,在本案中作为抗辩证据不足,且昌旭诚公司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立案,另起诉要求返还预付款的剩余款项。故对此预付款买卖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昌旭诚公司与红山公司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红山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红山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九千四百元。

如果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北京昌旭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全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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