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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原审被告衡南县畜牧水产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南县畜牧水产局,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某、原审被告衡南县畜牧水产局(以下简称衡南县畜牧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衡南县畜牧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衡南县畜牧局与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南县畜牧水产局与衡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兴建职工住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的约定:衡南县畜牧局提供建设用地与衡南县三建公司联合兴建一栋住宅,该工程全部由衡南县三建公司负责筹资建设;整个工程建设(包括工程报建、施工图设计、环保、消防、规划红线、城建等一切手续)由衡南县三建公司负责,工程费用及所有手续费用和税费等全部由衡南县三建公司自筹解决,衡南县畜牧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该住宅竣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包括架空层)由衡南县三建公司无偿地划给衡南县畜牧局总建筑面积30%的房屋,即该栋住宅西头第一单元(包括架空层)划归衡南县X排使用,其余70%由衡南县三建公司自行出售,在同等条件下,衡南县畜牧局职工享有优先购房权;所有房屋产权证及分户土地使用证,由衡南县三建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有关手续费用及税费,衡南县畜牧局负责提供该栋住宅楼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并积极配合衡南县三建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衡南县三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运员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栋房屋竣工后,衡南县畜牧局与衡南县三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了该栋房屋。本案讼争房屋即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二单元X房,属于衡南县三建公司自行出售的房屋范围。本案两份《集资建房合同书》都是衡南三建公司以衡南县畜牧局的名义分别与倪某某、罗某某签订的。另外,本案所涉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是李运员以倪某某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的,该三份合同的标的物都是同一标的物即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二单元X房。李运员是衡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他在二审出庭作证时称其挂靠衡南县三建公司与衡南县畜牧局合作建房,所有建设资金都是他个人投入的。原审原告倪某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认定衡南县畜牧局以倪某某的名义与罗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衡南县畜牧局、罗某某将倪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二单元X号房屋返还给倪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通知衡南县三建公司、李运员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故原审遗漏了诉讼主体,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罗某某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24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某潮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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