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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为了牟利而贩卖毒品。2009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在醴陵火车站旁边的一游戏室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易某一小包冰毒,约重0.1克。201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在本市城南大道华天宾馆206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冰毒一小包,随后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扣押毒资300元,从易某身上扣押白色针状物质一小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可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2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毒品海洛因共计一小包,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易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证人易某、邹某、张某某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及移送现金三百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及毒资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一小包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追缴并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三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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