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凌空运公司)与被告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利达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玉琴、程藩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凌空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大凌空运公司起诉称:
2005年7月10日,大凌空运公司与航利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未办分支机构前,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公司提供机票,航利达公司每张机票向大凌空运公司交纳手续费3元,其他航空公司的返点归航利达公司。此后双方开始合作。2006年9月17日前,航利达公司均能按时支付某票款,但航利达公司未能按约将2006年9月18日至25日间的机票款转付某凌空运公司,也未交纳手续费。现航利达公司已下落不明。2006年12月,大凌空运公司就航利达公司欠付某票款一事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6月做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航利达公司给付某凌空运公司x元。但尚余部分票款没有处理,因此大凌空运公司现就尚余款项向航利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航利达公司退还大凌空运公司机票款x.70元;2、航利达公司支付某凌空运公司管理费x元;3、航利达公司赔偿大凌空运公司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大凌空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出票记录;2、领票记录、综合摘录总汇;3、中国国际航空协会的证明材料;4、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机票原始记录;5、没有正式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及对签订合作协议经过的说明;6、航利达公司工商查询资料;7、(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说明材料三份。
被告航利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大凌空运公司提交的证据5“没有正式签订的合作协议文本及对签订合作协议经过的说明”由于合作协议上没有航利达公司的签章,对合作协议经过的说明属于大凌空运公司单方陈述,故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本院对大凌空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6年12月,大凌空运公司向航利达公司提出诉讼。大凌空运公司诉称:2005年7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未办分支机构前,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公司提供机票,航利达公司每张机票向大凌空运公司交纳手续费3元,其他航空公司的返点归航利达公司。此后双方开始合作。2006年9月18日前,航利达公司尚能按时支付某票款,但未支付某续费。2006年9月18日至24日,航利达公司未能按约将机票款转付某凌空运公司,也未交纳手续费。事情发生后,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公司垫付某机票款。为垫付某票款大凌空运公司向他人借高利贷发生一个月利息损失x元,后又借款x元,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肖某乙向亲朋借款x元,也存在利息损失,故要求确认大凌空运公司与航利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航利达公司支付某凌空运公司为其垫付某机票款x元,赔偿大凌空运公司向银行、亲朋借款的利息损失,其中2006年9月29日至10月29日借45万元高利贷发生利息损失x元;2006年10月29日借款x元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006年9月29日借款x元还款日止借款利息损失,后两笔借款的利息损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航利达公司支付某票管理费x元。
2008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查明:2005年7月7日,航利达公司给大凌空运公司出具委托书,言明“兹有付某某委托马某某办理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西城营业部。首先交1万元办理此证明的信誉保证金。具体办理此证明费用及合作费用按合作协议执行”。此后双方未达成书面合作协议,亦未开办大凌空运公司西城营业部。但此后航利达公司开始为大凌空运公司代销航空机票。2006年9月,航利达公司从大凌空运公司领取行程单号为x-200、x-776、x-900、x-2020的机票430张,总票款x元;另有退票7张,票号为x、0130、0149、0884、0885、0546、0547,金额为7494元,但未与大凌空运公司结算票款,大凌空运公司为此垫付某票款x元。另航利达公司领纸票4张,票号为x-19,金额为x元,此笔机票款也由大凌空运公司垫付。至此,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
公司垫付某机票款的机票为4527张,机票款合计为x元。
该判决认定:大凌空运公司与航利达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航利达公司为大凌空运公司代理销售航空机票,航利达公司理应将本案查明的未结票款与大凌空运公司进行结算。现大凌空运公司要求航利达公司支付某结票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大凌空运公司要求航利达公司赔偿此部分借款的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该判决主文载明:确认大凌空运公司与航利达公司存在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关系;航利达公司给付某凌空运公司代售机票款x元;航利达公司赔偿大凌空运公司利息损失2162元;驳回大凌空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前述判决。
二、在本案中,大凌空运公司提交的出票记录第十页第五行至第十四页显示,在前述机票外,2006年9月18日至25日,航利达公司还从大凌空运公司领取机票171张,大凌空运公司为航利达公司垫付某票款及代理费合计x.90元。其中包含出票记录第十六页显示未登录机票11张,机票款9890元及大凌空运公司代航利达公司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支付某理费3109元。
在此期间,航利达公司向大凌空运公司退票27张,大凌空运公司应扣除航利达公司机票款x.20元。
综上所述,大凌空运公司共计为航利达公司垫付x.70元。
上述事实,有大凌空运公司向我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大凌空运公司与航利达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航利达公司为大凌空运公司代理销售航空机票,2006年9月航利达公司代为销售的航空机票未与大凌空运公司进行结算,而大凌空运公司代航利达公司与航空公司结算了票款,航利达公司理应将本案查明的未结票款与大凌空运公司进行结算。由于航利达公司未向大凌空运公司及时给付某款,其应当赔偿大凌空运公司就此部分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现大凌空运公司要求航利达公司支付某结票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凌空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航利达公司偿还x.70元,未超出航利达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是大凌空运公司对其享有债权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大凌空运公司提出的要求航利达公司支付某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大凌空运公司已在前述生效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航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航利达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大凌空运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航利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代售机票款十八万八千四百一十一元七角及相关利息(自二00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其中二千零五十四元原告北京大凌空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交纳,余额申请免交,经审查准予缓交),由被告北京航利达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人民陪审员赵玉琴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