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军芬,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翔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长缨、张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凌奇公司起诉称:2004年11月16日,凌奇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凌奇公司为中业公司印刷《新世纪国际报道》和《环球军事》两份报纸。合同签订后,凌奇公司即开始履行印刷义务,按期向中业公司交付报刊直至2005年4月。在实际履行中应中业公司要求,凌奇公司又为其增加印刷《军事旧闻》。此后,由于中业公司拖欠2005年3月28日之后的印刷费,凌奇公司曾起诉追讨,应诉过程中中业公司提出三种报纸均为非法出版物,不存在合法出版许可证。而在此之前,中业公司曾向凌奇公司提出由于实际出版单位并非被告本身,基于加快出版时间的考虑,请求凌奇公司先履行印刷义务,其后再提供出版许可证。凌奇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故意隐瞒其没有报纸出版许可证的重要事实,致使原告遭受损失。故凌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凌奇公司与中业公司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印刷合同无效、判令中业公司赔偿凌奇公司损失x.23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2、印刷产品报价单、传版单;3、印刷委托书;4、印刷委托书;5、取报交接表;6、被告付款和欠款明细;7、中业公司欠印刷费用成本支出;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凌奇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针对凌奇公司提交的证据7中业公司欠印刷费用成本支出,因仅是凌奇公司单方根据使用的纸张、油墨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依据凌奇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凌奇公司为中业公司印刷报纸所发生的印刷成本进行鉴定。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后,出具了京价鉴(2009)第x号《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凌奇公司为中业公司印刷报纸所发生的印刷成本为x元。凌奇公司对价格鉴定结论并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4年11月16日,甲方(中业公司)与乙方(凌奇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
(一)质量标准:符合报刊印刷标准,印刷质量仲裁机关为北京市印刷公司质量监测站。
(二)周期:甲方周一、周三14点前传版,20点取报,如传版时间错后,取报时间顺延。
(三)工价:1、《新世纪国际报道》价格:x份以上,0.48元/份;x份以上,0.47元/份。2、《环球军事》价格x檛@以上,0.51元/份;x份以上,0.49元/份。
(四)结算方式及时间:甲方于15日前结清乙方上月印费。如发生价格争议,双方协商后解决。
(五)解决纠纷的方式:1、双方协商解决;2、仲裁机关解决,仲裁机关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二、合同签订后,凌奇公司依约为中业公司印刷《环球军事参考》、《新世纪国际报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凌奇公司又为中业公司加印《军事旧闻》。
三、2005年3月28日之后,中业公司开始拖欠凌奇公司印刷费用,拖欠期数、金额明细如下:
印件名称期号应交金额欠交金额应交日期
环球军事参考17-x.x.x.3.15
环球军事参考20-x.x.x.4.15
环球军事参考x.x.x.5.15
新世纪国际报道x.x.x.3.15
新世纪国际报道23-x.x.x.4.15
新世纪国际报道x.x.x.5.15
军事旧闻33-x.x.x.4.15
军事旧闻x.x.x.5.15
合计x.x.00
四、2007年1月11日,凌奇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业公司给付凌奇公司印刷费x元及利息x.71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中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不同意凌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凌奇公司自2004年11月起为中业公司印刷《新世纪国际报道》、《环球军事参考》及《军事旧闻》报纸,印刷过程中中业公司未向凌奇公司提供上述报纸的出版许可证,凌奇公司亦未要求中业公司提供并进行验证。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凌奇公司在中业公司未提供出版许可证的情况下为其印制报纸,属于违反国家印刷业管理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产生当事人所预期之法律效果,故凌奇公司无权要求中业公司支付印刷费用及相应利息。凌奇公司因上述违法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属广义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失。本案中凌奇公司未就损失提出诉请,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凌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京价鉴(2009)第x号《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凌奇公司为中业公司印刷报纸所发生的印刷成本为x元。
上述事实,有凌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凌奇公司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凌奇公司与中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中业公司在不具备报纸出版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凌奇公司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凌奇公司在接受中业公司委托印刷报纸过程中没有严格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对合同无效负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中业公司的过错而使凌奇公司遭受的损失,中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评估凌奇公司损失数额为x元,中业公司应赔偿凌奇公司损失金额为x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千七百九十元(含鉴定费二千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凌奇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业报刊图书发行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张长缨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