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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某与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台区人,大专文化,西安金海投资集团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本泽,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汉中现代房地(略)。

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本泽,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飞,被上诉人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系被告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被告张某某系公司材料安装验收督察人员。2009年12月10日上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同公司总工程师殷德华、光明电力公司电工到现代国际广场地下室为放电缆查看地形,在查看过程中,王某和张某某因工作意见不和产生分歧,双方发生撕扯,相互殴打后被他人拉开,原告报110,东大街派出所在处理时,因现代房地产公司副总要求此事公司内部解决,征得双方同意后,原告王某当日经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左眼挫伤;2.双眼屈光不正,上唇皮肤擦伤。共花医疗费186元,后原告又陆续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汉中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西安古城眼科医院检查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92元,自己在汉中国大药房购买眼科药品791元。2010年3月17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2009年12月,王某与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领取了当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20日,王某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被告张某某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工作意见分歧发生矛盾并撕打,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系双方的混合过错,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称原告眼部受伤与自己无关,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其侵权行为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殴打行为不属于授权的劳务活动范围,原告要求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因被告方提交了为原告发放工资证明及原告辞职申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仍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能力受限,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王某的医疗费281元、交通费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0%即x.4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40%即x.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负担261.6元,被告负担392.4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全部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上诉人王某承担40%责任与法无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一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主张被告汉中现代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明确的规定,而原审法院却说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致伤王某的眼部缺乏证据;2.一审法院对王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举证据组织质证的做法值得商榷;3.上诉人对王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同时答辩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要求重新判定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确系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定夺。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对一审认定双方互殴有异议,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王某、张某某因工作意见分歧有异议,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于2010年1月12日申请与被上诉人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王某工资发至当月2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张某某原为同事关系,在工作中意见不一,本应通过协商处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不冷静,由口角至撕打,造成上诉人王某受伤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判决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总体原则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第一部分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其医药费,没有计算误工工资、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上诉人王某自己承担40%的责任错误。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这部分主张应区别情况对待。医药费应按照诊断证明、病历和有效的医药费票据计算,上诉人受伤后在汉中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计算医疗费就应以该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作为依据,上诉人王某除在汉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外,还在其他医院检查治疗及在药店自行购药,对于这部分费用一审未纳入其医药费总额中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称一审未计算其误工工资。经查,王某于2010年1月12日从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辞职,该公司将其工资发至当月25日,2010年3月17日王某评残,这期间确实存在误工问题,一审法院以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给王某发了工资为由不支持其误工请求不妥。给合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的工资表,这期间综合考虑给王某计算2000元误工工资比较合适;上诉人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王某眼部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亦应酌情支持,按1000元计算符合本案实际;至于王某主张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由于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均有过错,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的第二部分上诉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这一主张,因王某与张某某之间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其权利义务应由双方当事人承担。王某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汉中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故对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三个上诉理由,第一,认为一审认定其致伤王某的眼睛缺乏证据,王某的眼睛是病不是伤,对于这一主张,因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第二,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的做法值得商榷。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对上诉人王某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二审重新鉴定。这一申请应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在提出,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某医疗费281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赔偿x.40元,上诉人王某自己承担x.6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61.6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9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上诉人王某预交654元,上诉人张某某预交2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261.60元,上诉人张某某负担59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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