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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红都商务会馆A座X室。

负责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齐雪峰,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西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钰炜、王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雪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独家办理其欠河北太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太行公司)1200万元债务而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被告自己不出面办理此事,被告被扣资产不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且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债务了结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自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律师介入工作时起,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所做的债务了结除法院拍卖方式外,其余方式均视为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协议还约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费,被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先期费用5000元,此费用不退不还。如太行公司收购被告搅拌站固定资产或债转股,则被告单位搅拌站全部固定资产(车辆除外)之作价超出被告未还债务部分是原告代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两位律师具体负责办理此案。2007年7月,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就债转股一事正式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太行公司以债权x.92元收购被告52%股份。2007年底,被告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至此,原告的代理事项完成。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代理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20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2、被告的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汇总表,3、债务重组协议,4、被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曾签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被告已按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律师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其应尽职责。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因该协议是原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的,故该委托代理协议应属无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受到保护。假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也未完成相关法律事务,被告的财产仍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符合约定的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的条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律师办理被告因欠太行公司债务而被申请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案,被告自己不出面办理此事,被告被扣资产不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且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债务了结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自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律师介入工作时起,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所做的债务了结除法院拍卖方式外,其余方式均视为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谢俊山、齐雪峰律师为被告的唯一代理人,在委托范某内,被告自己不参与此事办理,承认原告律师的工作成果。原告的代理权限为,关于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代为提出和解方案并进行和解。被告应在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先期费用5000元,此费用不退不返。如太行公司收购被告搅拌站固定资产或债转股,则被告单位搅拌站全部固定资产(车辆除外)之作价超出被告债务部分是原告代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

2007年3月30日,被告与太行公司及刘志芳、李洁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各方确认,被告应向太行公司清偿的债务余额为x.92元(该债权系太行公司从北京太行前景水泥有限公司受让得来)。太行公司同意刘志芳用其持有被告的22.27%股权、李洁用其持有的29.73%股权代被告清偿重组债务。太行公司、刘志芳、李洁应当协助被告在本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太行公司同意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豁免被告自基准日(2006年12月31日)之后的重组债务利息。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太行公司保证北京太行前景水泥有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对被告的强制执行,并同时申请对被告被查封财产的解封。上述债务重组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2006年5月16日,原、被告曾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律师的服务内容为协助被告处理日常法律事务,原告委派齐雪峰律师作为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原告的法律顾问费为10万元,自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上半年费用5万元,2006年底前支付剩余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前往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被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2月31日的资产评估汇总表(评估价值为x元)和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价值为x元)。

在庭审中,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刘志芳曾到庭称,其确曾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委托代理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条件是将被告资产评估在3000万元以上,且支付的费用也不是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因原告律师未能达到其承诺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及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债务重组协议、被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被告资产评估汇总表和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关于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效力问题。被告虽认为,原告系采取欺诈手段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原告是否完成委托事项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告被扣资产不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且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债务了结视为原告完成委托事项。由于被告与太行公司已经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故应视为被告与太行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了结,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三、关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数额问题。根据双方所签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如太行公司收购被告搅拌站固定资产或债转股,则被告单位搅拌站全部固定资产(车辆除外)之作价超出被告债务部分是原告的代理费。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全部固定资产数额为x元,车辆价值为x元,而根据被告与太行公司及刘振方、李洁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可以看出被告的债务数额为x.92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不超过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代理费,鉴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数额不超过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德克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二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万七千八百元(含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军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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