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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XXX。

被告:李某乙,XXX。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应诉,被告李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不思进取,结婚几年经济全靠原告,并多次骗取原告钱财,在外也骗取他人钱财,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由此导致分居二年多,婚姻名存实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达2年之久,对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有名无实。原告于2009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被告婚姻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相互扶助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条件,本案被告外出长达两年之久杳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严重伤害原告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鲁方黎

助审员赵伟娜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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