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
负责人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82Km+800m路段停车下人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郭某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疗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辩称,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在保险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82Km+800m路段停车下人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45.9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郝凤菊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驾驶的绿能牌豪华踏板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车损价值为人民币260元;支出评估费50元。原告称另支出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还支出有停车费150元,并提交安顺停车场收费凭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364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454元;5、护理费22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产损失260元;9、评估费50元;10、停车费1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元,以上赔偿范围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公司不应支付。
另查明: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7元、财产损失费26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参照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应按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27元,营养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脸部留有癍痕,影响原告身体整体美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同意支付100元,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以上费用共计7259.94元。关于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27元、护理费227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260元,共计5059.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059.94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费用2200元(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多出部分,由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刘某某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